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11-20
【法律文号】:粤劳社函〔2003〕898号 【执行日期】:2003-11-20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粤劳社函〔2003〕898号
【字体:  
关于职工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问题的复函

  广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省属煤矿退休人员查出患职业病,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广业人(报)〔2003〕6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即工残退休)的职工,在因病死亡时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即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生活补助费待遇;因工致残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在因病死亡时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二、矽肺Ⅲ期、Ⅱ期和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且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GB/T161801996,以下简称《国标》)三级和四级伤残的,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工残退休待遇。
  三、肺结核在一般情况下属可以治愈的疾病,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82)劳险字10号文规定,Ⅰ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职工只有在肺结核未好转到硬结钙化期前,享受患Ⅱ、Ⅲ期矽肺病职工的待遇;但Ⅰ期矽肺伴肺功能中度损伤(肺功能代偿机能属乙、丙两类,有中度和重度肺气肿)的,可以享受Ⅱ、Ⅲ期矽肺职工的工残退休待遇。
  四、Ⅰ期矽肺患肺癌是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为妥善处理省属煤矿产时遗留的历史问题,我们认为现在由省社保局发放养老待遇的省属煤矿的正常退休职工,在死亡前(或死亡后经解剖)被确诊为患Ⅱ、Ⅲ期矽肺和Ⅰ期矽肺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Ⅰ期矽肺并处于肺结核活动期(应有各项检验检查指标支持诊断,如痰培养TB菌阳性等)职业病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享受因工死亡待遇,所需费用在省属煤炭关闭费用中开支。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