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尿毒症的医疗期限等问题的请示》(嘉市劳[2000]1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职工患病所需医疗期应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确定。尿毒症可作为特殊疾病对待,其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由职工本人向企业申请,企业提出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由所在企业批准。 二、医疗期满仍未痊愈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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