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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2000-7-12
【法律文号】:浙劳社函[2000]29号 【执行日期】:2000-7-12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社函[2000]29号
【字体:  
关于企业职工在上班期间洗澡被烫伤后能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衢州市人事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在上班期间洗澡被烫伤后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第八条 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生产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区域内,三是为了工作而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沈世英同志的伤残,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但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也不是为了工作,而是擅自在工作时间到女厕所洗澡烫伤所致(且该厂有专门的职工浴室及规定的开放时间),不属于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因此,沈世英同志的烫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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