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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0-6-7
【法律文号】:浙劳社函[2000]12号 【执行日期】:2000-6-7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劳社函[2000]12号
【字体:  
关于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具有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权的复函

  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局:
  你局柯人劳[2000]14号《关于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是否具有申请复查、重新鉴定权的请示》已转我厅。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的有关规定,劳动鉴定是劳动鉴定委员会执行鉴定政策性标准的技术工作,不是行政行为。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逐级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复查)结论是最终结论。被鉴定的当事人是职工而不是企业,因此,企业单位没有这种权利,现在有的企业人为对本单位职工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定高了或定低了也提申诉,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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