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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济南市劳动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7-7-1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7-7-12
济南市劳动保障局
【字体: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合法权益,增强非在编人员自我保障意识,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济政发[200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仍在聘用的、且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非在编人员(以下简称临聘人员)。已解聘或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用人单位和临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共同履行缴费义务。用人单位以临聘人员上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2%的比例、临聘人员应以个人上月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临聘人员个人上月全部工资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用人单位和临聘人员应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临聘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三、用人单位和临聘人员履行了缴费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为临聘人员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规模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后,通过用人单位向临聘人员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接受临聘人员个人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
  四、临聘人员与用人单位解聘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保留。临聘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或从事个体劳动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其中,临聘人员在我市从事个体劳动的,按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和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比例,以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和待遇计发办法等规定执行。
  临聘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办理退还或遗属继承手续。
         五、临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按照《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临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 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自2007年2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临聘人员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临聘人员在履行缴费义务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时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根据济编办发[2007]13号文件精神,使用临聘人员的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年检中,还应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七、目前仍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临聘人员,在国家和省未出台相关的法规和政策规定前,凡聘用时间早于2007年2月1日的,且本人尚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但补缴时间不得早于2001年6月,即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济劳社险字[2001]17号)的发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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