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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总工会 辽宁省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
【颁布日期】:2007-6-28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6]36号
【执行日期】:2006-6-28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总工会 辽宁省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
辽劳社发[2006]36号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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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涉及女职工特殊权益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
(八)变更、解除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合同的程序;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协商确定的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的人员。
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由3至10人组成,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的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本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在女职工特殊权益谈判代表中,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女职工代表。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女职工推选的女职工代表担任。女职工首席代表应当从协商代表中产生。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可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一方的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以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工一方可以请求上一级工会的相关部门派出代表作为顾问参与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代表与女职工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五条
女职工特殊权益协商代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单位职工质询,并及时向职工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女职工特殊权益代表应当维护本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保守在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中知悉的企业商业、技术机密,不得采用过激行为激化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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