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国税局、地税局,各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1990]第66号令)、《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税所[2005]7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以承担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为主的新注册的小企业,均可申请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申办劳服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劳服企业必须是新办企业。新办企业是指从取得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算起,在一年之内申办劳服企业的企业。
(二)劳服企业从业人员须在8人以上,且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含60%)。劳服企业需与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含一年),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劳服企业的规模界定在小企业范围内,即满足企业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含300人)。
第三条 劳服企业范围不包括:
(一)从事建筑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企业;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类机构、企业,从事邮电通讯业的企业;
(三)服务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娱乐业以及其他特殊行业。
第四条 认定劳服企业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