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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2006-6-26
【法律文号】:闽劳社函[2006]209号 【执行日期】:2006-6-26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闽劳社函[2006]209号
【字体:  
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

  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省领导的批示精神, 6月7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三部门对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情况函告如下:
  一、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从省工商行政部门了解到:有关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的法规、政策没有规定雇工在8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要变更登记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不按其雇工人数进行注册登记,如要申请变更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申请,但并非法定强制变更登记。考虑到有雇工的(尤其是具有较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费负公平问题,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三部门认真研究,一致认为与个体工商户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待遇应与企业职工相同,其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应与企业职工一致。现将草拟的《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报上(详见附件)。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文件规定,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政策上已明确了在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参保的农民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期间如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问题,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可在今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时一并考虑;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在企业重新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按现行规定予以接续。
  附件:《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
  附件:
  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市、泉州市、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市、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13号)下发后,有的地方提出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如何缴费的问题,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5]227号)精神,明确如下: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依据,包含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的范围: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从业人员。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费基数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中企业职工个人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缴费费率为26%,其中18%由个体工商户雇主为其缴纳,其余8%由雇工个人缴纳,并由雇主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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