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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7-4-20
【法律文号】:川劳社函[2007]174号 【执行日期】:2007-4-20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函[2007]174号
【字体:  
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医学诊断费用支付渠道的复函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医学诊断费用支付渠道的请示》(成劳社发[2007]30号)收悉。经研究并商省财政厅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中医学诊断费用的支付渠道,按以下意见予以处理:
  一、工伤职工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中医学诊断的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不服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中医学诊断的费用,再次鉴定的结论与前次鉴定结论一致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中医学诊断的费用,复查鉴定的结论与前次鉴定结论一致的,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查鉴定的结论前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此处理意见从行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工伤职工鉴定问题涉及费用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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