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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