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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