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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