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具体方式和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九)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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