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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11-29
【法律文号】:晋政发[2006]42号 【执行日期】:2007-1-1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6]42号
【字体:  
印发《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政策内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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