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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7-8-30
【法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执行日期】:2008-8-1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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