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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7-10
【法律文号】:泸市府发〔2007〕39号 【执行日期】:2007-8-1
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39号
【字体: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各有关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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