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你司穗电集[1998]187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复如下: 一、 你司所属广州市计算机公司职工罗宇州已于1998年6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其档案也已移交东山区劳动服务公司。按《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双方的手续完备,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 二、 罗宇州在1998年10月23日因精神病复发住院治疗,属失业期间患病,可按失业职工管理办法处理,其因病住院的医疗费问题,可与市社会保险机构联系。 三、 罗宇州所患为情感性精神障碍,现仍在住院治疗,按规定,住院期间因疾病的转归尚不明了是不能进行疾病等级鉴定的,据了解,罗宇州发病虽曾三次住院,但治疗效果较好,出院时基本可恢复正常,如此次情况亦如此,仍达不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 四、 目前,国家对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非因工伤病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尚未有政策规定可办理病退。即使罗宇州出院时病情不见好转,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政策依据可办理病退。 鉴于上述原因,你公司为已办理辞退手续的职工因病复发申请转办病退事宜,影响面大且无政策依据,故不宜采取此种处理办法,目前只能按失业职工管理。如其今的生活困难,只能通过社会救济的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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