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 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船员应根据其业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六条 船员培训种类有: (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 1.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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