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及对他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矿山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矿山企业的以下作业人员属于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一)瓦斯检查工; (二)爆破工; (三)矿井通风工; (四)信号工; (五)拥罐(把钩)工; (六)矿山电工; (七)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 (八)矿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风机操作工; (十一)主提升机操作工; (十二)绞车操作工; (十三)输送机操作工; (十四)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 (十五)尾矿工; (十六)安全检查工(员); (十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工种。 第四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