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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3-10-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字体: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必须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凡异地调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金转移时,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6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采取适当的方式保值、增殖。基金保值、增殖所获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应全部
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基金保值、增殖的一般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第六章   管理业务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业务费。
    管理业务费的提取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自行确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上解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业务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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