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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0-4-29
【法律文号】:穗劳社失[2000]2号 【执行日期】:2000-4-14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穗劳社失[2000]2号
【字体:  
转发《关于界定失业人员是否重新就业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级市劳动局(社会保险管理局):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界定失业人员是否重新就业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60号)转发给你们,对本市(县级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否重新就业的界定,可按此文规定执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界定失业人员是否重新就业问题的复函
  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界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否重新就业问题的请示》(东社保函[1999]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已重新就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 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
  2. 与新用人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的;
  3. 在社会上连续从事有收入的各类工作达半年以上,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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