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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4-3-19
【法律文号】:甘政办发〔1994〕24号 【执行日期】:1994-3-19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1994〕24号
【字体:  
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职工在厂内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都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从1994年开始,各地(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局将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60%和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40%,在每季最后15日内足额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同时,各地对历年累计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积累金),也应按上述比例于1994年底前上解。各有关银行对各地上解的基金要及时汇入省社会保险局“基金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结余基金剩余部分留存各地(州、市)代替,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视同职工工资按月代为扣缴,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拒付。逾期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补缴。对逾期不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上诉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统筹的项目和标准,逐月核定,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结算,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有困难的暂由企业发放。
      第十六条   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而办理了退养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离退休(职)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其费用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原单位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机构,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离退休(职)费用。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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