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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政务院 【颁布日期】:1954-5-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国务院/政务院
【字体: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一九五四年五月六日政务院第二百一十五次业务会议通过)
  
          全文
    为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对外贸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需要在有关对外贸易的社会团体内设立仲裁机构,兹决定如下:
    一、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解决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注解: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和受理案件的范围,国务院一九八O年
>月二十六日的通知中有新规定。)
    二、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等受理对外贸易之争议案件。
    三、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对外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事业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之人士中选任委员15人至21人组成之,其任期为一年。
    四、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人。
    五、双方当事人于声请仲裁争议案件时,各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并由双方选定之仲裁员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亦得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单独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之期限内,或在双方协议规定之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亦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之期限内推选首席仲裁员。如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之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
裁员之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六、双方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委托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会同他方之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争议案件。如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得指定仲裁员一人,单独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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