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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9-12-1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国务院办公厅
【字体: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后致残的>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十一、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退出现役时,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十三、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十五、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十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运营、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基金利息等收益全部纳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
    十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骗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移和接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虚报冒领、不按照规定计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妨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工作的。
    二十、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人员和退出现役的>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士官的医疗待遇>策,由军队有关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二、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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