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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12-23
【法律文号】:津政发〔1994〕92号 【执行日期】:1994-12-23
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1994〕92号
【字体: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3〕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职工是指津政发〔1993〕2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全市睛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5%计发,退休人员按基数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0%计发,退休人员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离退休的人员,除基本养老金以外,每人每月发给补贴70元。另外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护理等继续发放。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按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与70元补贴之和,低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标准的20%。
      第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度。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额的50%,以及企业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部分的缴费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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