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策、制度,确 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 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工伤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应到本人的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 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回本市到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 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的,给予报销,个人不负担。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以外医疗费,因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用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给予报销。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期间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护理费、取暖费等按有关文件执行,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