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和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工伤、职业病诊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 据鉴定结论确定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职工的其他疾病或者伤害与工伤、职业病有直接关联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包括其他疾病和伤害;无直接关联或者难以下结论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剔除其他疾病和伤害。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企业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被借调、聘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劳务输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借调、聘用或劳务输入出合同(协议)和相关证明材料,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提交职工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向其工商注册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若干企业承包建>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伤亡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向本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外省市工商注册的企业在京发生工伤事故,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工伤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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