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患精神病住院治疗不超过18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180天的,以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当年12月31日以前(含31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自下一年1月1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清结。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结算凭证》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进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药店)费用审核结算凭证》,并持《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参保人员已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参保人员单位汇总,持缴费证明、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收入院证明,急诊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于参保人员出院后的次月1日至20日内到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