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医疗业务设施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业务设施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业务设施范围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业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业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业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生活业务设施。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医疗业务设施目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并征求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业务项目和业务设施范围: (一)参保人员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车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病房内的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业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业务费用;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业务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业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七条 本市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和等级加收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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