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入、输出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办发〔1999〕38号)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劳务业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安排本单位职工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招用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名称一般使用“北京市××劳务业务社”,经营范围统一规定为“劳务派遣”,兼营其它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条 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由主办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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