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1-9-13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字体: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解散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散撤消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程序予以撤消: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五)与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申请撤消须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高级社会培训机构还须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除依法按比例返还出资方的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本文共12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第7页 第8页 第9页 第10页 第11页 第12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关于在全国职工中开展学习中国高技能人才楷模读书征文活动的通知
·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本省相关法规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