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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1-9-13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字体: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在三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社会培训机构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且租赁期不得少于三年,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四年;
    (九)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十)申请举办高级社会培训机构除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取得中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三年以上、所申请的相应中级专业年培训量达到200人以上、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四级)连续三年在80%以上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或提高培训机构的培训等级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签署的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二)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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