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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8-1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江苏省人民政府
【字体: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业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标准,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原则上比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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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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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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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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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有关失业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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