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9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二、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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