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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4-8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字体: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甬>〔1994〕16、21号)试行三年多来,已形成了新制度的内在激励机制,理顺了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三个主体间的关系,提高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调动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参保、缴费积极性,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和
抗风险能力也有所提高,对我市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通知》(浙>〔1997〕15号),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对甬>〔1994〕16号、21号文件中的部分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现将调整和完善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即:凡列入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中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均实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规定下限和上限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核定,现统一改为暂按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核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规定今年应上调一个百分点,为了
与省规定相衔接,现统一以1998年作为起始年,今年不作调整,仍按4%的比例执行,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规定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现统一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代为征收。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原规定按16%的比例记入,从1998年5月1日起,统一改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原已记入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与调整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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