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发扬尊敬老年人的优良传统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获得赡养扶助和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等。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境内的老年人。 第三条 全体公民均有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在老人节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纪念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日常工作。 其他老年人工作机构和团体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所属人员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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