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 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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