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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3-11-19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出售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时,不得损害妇女的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溺、弃、虐待、残害女婴。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
    被溺、弃、虐待、残害致死的女婴,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非法签定胎儿性别或因鉴定为女性胎儿而引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孕妇和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
    死胎、新生儿死亡,医疗保健单位或个体接生员应在3日内出具证明,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患病女婴应及时治疗。故意延缓治疗造成死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买卖、抱送童养媳。
    被买卖、抱送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予支持和保护,不得阻拦;不愿回原家且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依法收为养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均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三十三条   保护女职工的人格尊严。禁止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女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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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反馈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解释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请示
·关于原国有企业(含县、区以上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女工人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公告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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