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出售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时,不得损害妇女的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溺、弃、虐待、残害女婴。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 被溺、弃、虐待、残害致死的女婴,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非法签定胎儿性别或因鉴定为女性胎儿而引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孕妇和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 死胎、新生儿死亡,医疗保健单位或个体接生员应在3日内出具证明,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患病女婴应及时治疗。故意延缓治疗造成死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买卖、抱送童养媳。 被买卖、抱送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予支持和保护,不得阻拦;不愿回原家且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依法收为养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均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三十三条 保护女职工的人格尊严。禁止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女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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