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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3-11-19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受侵害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妇女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育女婴提出离婚。女方被迫同意离婚的,男方必须负担女孩成年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8年以上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居所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使用权,或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至女方有住房或再婚为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成受处罚者限期送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招收、雇(聘)用女童工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予以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推诿、玩忽职守,使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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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反馈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解释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请示
·关于原国有企业(含县、区以上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女工人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公告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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