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侵害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妇女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育女婴提出离婚。女方被迫同意离婚的,男方必须负担女孩成年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8年以上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居所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使用权,或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至女方有住房或再婚为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成受处罚者限期送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招收、雇(聘)用女童工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予以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推诿、玩忽职守,使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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