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注】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要求补充完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第51号议案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二、第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六)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第(十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二款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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