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 第(一)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删去第二款。 四、第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五、第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 至第九条 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 第(二)项、第九条 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 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六、第十二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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