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十三、第二十二条 修改为:“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十四、第二十三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十五、第二十四条 增加>款,作为第三、第四款: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十六、第二十六条 修改为:“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二、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业务工作。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十七、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十八、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业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 十九、第三十条 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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