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修改为:“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二、第七章 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 删去第二款,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 “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 “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