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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1-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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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7年全省(不含厦门)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指导计划和全省失业(不含厦门)、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扩面工作任务的通知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关于转发省政府法制局《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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