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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