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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1-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 修改为:“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 修改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
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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