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 至第九条 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六条 第(二)项、第九条 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 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期保健。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业务。 第十二条 凡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三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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