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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1-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 第九条 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六条 第(二)项、第九条 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 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期保健。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业务。
    第十二条   凡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三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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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7年全省(不含厦门)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指导计划和全省失业(不含厦门)、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扩面工作任务的通知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关于转发省政府法制局《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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