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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12-1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福建省人民政府
【字体: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二、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进行定期检测或假报检测结果的;
    五、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私营企业;
    六、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粉尘作业。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罚款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企业的罚款在留用利润中支付;事业单位的罚款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受罚个人缴纳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百分之七十作为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措施补助经费,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因办案所需开支的费用,按福建省财政厅(87)闽财预字第02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
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拨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厅和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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