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策; (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的案件; (四)监督、检查仲裁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管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调离、借调、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停薪留职、离退休后依法另行从业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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