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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5-2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湖北省人民政府
【字体: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三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时,应当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有关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应当告知其到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公司(建>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业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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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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